今天给各位分享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增减曾退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1年
- 2、废铜、废钢、废铝等回收加工企,源头开不出票,没有进项票,税务抵扣难、奖补享受不到怎么办?
- 3、核定征收取消了?财税2021年41号文件解答来啦
- 4、从事危险废物回收企业可以采用一般计税简易计税方法吗?
- 5、工伤保险赔偿个人所得税
- 6、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来啦,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1年
2021年小型微利企业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下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有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废铜、废钢、废铝等回收加工企,源头开不出票,没有进项票,税务抵扣难、奖补享受不到怎么办?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除此之外,《财税40号文》还明确了再生资源回收增值税新的计税方法和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给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将追究相应责任。
废铜、废钢、废铝等回收加工企业上游供货多为散户,再生资源行业回收特殊性导致很难建立起行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体系。再加上企业信息化程度低,经营真实性难以自证,政府扶持缺乏抓手,税返补贴依据不足,奖补享受难。物易云通绿资源平台“物联网+再生资源智慧管理解决方案”可以很好解决合规难题。
①将废铜、废钢、废铝等再生资源加工企业的经营,分为回收、加工及销售三个部分。
②在回收和销售环节所涉及的物流和贸易将通过司机宝网络货运及绿资源贸易平台进行完成,加工环节重点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前沿技术进行流程优化。
③再生资源加工环节主要分为原料入库、原料在库、加工、成品在库、销售出库五个环节,针对不同环节将通过不同物联网设备及技术实现工作流程优化,统一实现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④另外,再生资源所有贸易、物流等环节支付都通过电子账户支付,系统对每一笔支付提供完整的流水凭证,充分确保资金安全及交易的真实性。
⑤同时,将贸易、物流、仓储加工等节点数据实时上传至大数据平台,并开发端口至税务系统,满足监管需求。
⑥通过数据化场景化佐证交易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保障“业务流、资金流、票据流、信息流”的四流合一,这些信息具备可验证、可审计、可追溯、不可篡改等特性,从根本上解决了再生资源真实合规性难题。
核定征收取消了?财税2021年41号文件解答来啦
2021年12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具体如下:
很多人理解为个独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取消了?那么针对上述文件做一次解答,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目前,不是所有个独和合伙企业都取消核定,核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在一定条件下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它是一种税收征管的方法,并不会直接取缔。目前取 消的是 “持有投资性权益” 的个独和合伙企业取消核定。但符合条件的个独或合伙企业,依然可以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以及 财税〔2000〕年 91 号文 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
二、财税〔2021〕年 41 号文是对国税函〔2001〕年 84 号的政策补充: 国税函〔2001〕年 84 号 提到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在于 税务总局担心企业主利用个独或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把对外投资的分红 20%同时可能还有股权转让的收益,统一按经营所得核定了。因为税务不查对外投资情况可能也不会知道公对公入账到个独或合伙企业的款项是经营所得还是投资分红。也就是说如果个独或合伙企业核定了,全按经营所得核定申报就会导致很多税收流失。
三、给个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进行核定,这种直接违反税务总局文件的做法,利息、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不能享受核定征收政策的。但在实务中,经常会有个独企业主无视相关法规要求,将投资分红做成收入,强行适用核定征收。个独或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税率是 20%或(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按25%),合伙企业纳税原则依据: 财税[2008]159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所得和权益性投资混合经营采用核定征收后,税负率最低可以降到 0.5%,最高按 20%或 35%两者的税负相差较大。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就会有部分企业主铤而走险,忽略其中的税务风险。
四、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中股票转让目前纳税依据可参考: 税总稽便函[2018]88 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8 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 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 "先分后税 "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总之,税务政策不要单方面消极去解读,需要客观看待。国家目前从"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发展,税收法制也会不断更新和完善,这需要财税工作者更加专业才能服务好客户,让企业在减税降费同时做到合理、合法、合规。
从事危险废物回收企业可以采用一般计税简易计税方法吗?
一、2021第40号公告:允许回收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回收业务增值税将大大降低
根据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购进货物,上游不开票,上游通过税局代开3%的发票,上游开具13%的发票为例,与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进行比较,
根据上表可知,在同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有所缓解,毛利润会增加。换言之,在同等毛利润的情况下,回收企业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进行销售,取得竞争优势。
如果回收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且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足,选择简易计税计算缴纳增值税更为合适,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增值税进项不足的问题,降低增值税税负。如果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除从事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以外的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二、2021第40号公告:政府不得给予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财政返还、奖补
自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免税政策及抵扣政策,2010年返还政策到期后,回收企业取得发票难、增值税进项无法抵扣、成本过高的问题再次困扰行业发展。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与本地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招商引资并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协议,对此类企业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并在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后,政府以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形式对回收企业进行鼓励,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压力。
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即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返还、奖补的方式降低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的方案将成为历史。
公告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执行,对于现有的地方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公告发布后执行前的这段时间,地方政府很可能会停止财政返还、奖补政策的执行。公告出台前已开展的业务,如果尚未取得财政返还、奖补,建议相关企业尽可能在公告执行前取得财政返还、奖补,避免后续无法取得的风险。公告出台后执行前开展的业务,也将面临无法取得财政返还、奖补的风险,需要在开展业务时充分考虑无法享受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对业务的影响。公告执行后开展的新业务,也将难以再适用财政返还、奖补政策。
三、选择简易计税无法解决回收业务采购凭证问题,企业成本扣除仍未解决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入门槛低,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回收主体在整个回收行业中所占比重较大,但规模通常比较小,且比较分散。而下游用废企业往往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为避免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带来的税负成本及引发的税收风险、经营风险,下游用废企业通常不愿意直接与散户签订购销合同,而是选择由规模相对大的回收企业作为自己的供应商,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废旧物资,尤其是废旧钢铁等金属,物流运输、仓储成本较高,导致实践中通常由散户直接将回收物直接运送至用废企业。如此以来,在法律关系上形成“回收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典型且常见的交易模式。除上述交易模式外,回收企业会从产废企业购买,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产废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此类业务数量较少。
由于散户供应商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而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货物数量及金额巨大,绝大多数散户供应商在销售货物时选择即时结算,货款两讫,不愿意花费更多精力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的考虑,不愿为散户供应商代开发票。由此,回收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陷入两难困境,既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了维持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收购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政策的不稳定,且不同地区做法不同,使回收企业始终存在涉税风险。
使用收购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并明确了自行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要求。结合2000年国税总局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收购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使用废旧物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回收企业从散户收购废旧物资需要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税务处理。而部分地区虽取消了专用发票,但仍然保留了收购发票的使用,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领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购发票增值税税率为零。但因为回收企业从散户手中收购货物不属于免征、减征和零税率的适用情形(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率的发票,且不属于收购农产品,不适用带有收购字样的凭证,故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其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存在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回收企业从产废企业(通常已办理税务登记)收购,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回收,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目前为10万/月,120万/年),回收企业的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回收企业的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虽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截止目前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发票仅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凭证”,而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票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准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扣除凭证反映的是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确属已经实际发生。要求支出是真实发生的,证明支出发生的凭据是真实有效的。即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不具有唯一性、唯发票性。
但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选择以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做法,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有些税务会以此对回收企业作出涉税处理、处罚。如某A回收公司在开展废钢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扣除采购成本,被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某B回收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B公司2019年发生的废钢收购业务未取得合法税前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责令B公司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6.5亿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次公告虽然规定了回收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纳税方法,但并未对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进行明确,使得回收企业仍然无法彻底消除所得税扣除凭证的涉税风险。
四、回收企业自制收购凭证的三大税法风险
1、企业所得税调增的风险
考虑到回收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取得发票。但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取得发票,致使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回收企业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回收企业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供应商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通常情况下,回收企业无法再从散户处取得发票或者其他外部凭证。
一旦回收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将可能要求回收企业调增企业所得税。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散户销售废旧物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或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供货方收购货物,回收企业向散户支付收购款,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很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散户,其属于偷税。对于回收企业,如果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此,建议回收企业在向散户回收废旧物资过程中,尽可能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3、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是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行申报纳税,一旦未被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将可能会认为回收企业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而认定回收企业涉嫌偷税,并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综上,本次公告虽然缓解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的税负压力,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回收企业的税收困境,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回收行业扣除凭证使用混乱及认定不一的情况,使得回收企业面临着所得税调整和涉嫌偷税的风险。对于国家政策层面来讲,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于回收企业来讲,在税收执法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回收企业加强管理和应对。对此,华税律师建议回收企业从如下方面进行预防,降低税务风险:
第一,回收企业应就目前的业务模式、税务处理、地方税收政策等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整不规范、不合规的操作,完善业务材料,防范潜在的涉税风险。
第二,回收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代开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办理。
第三,对于发布了收购凭证管理规定,允许回收企业自行开立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地区,回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同时,回收企业应当密切关注中央及地方税收政策的变化情况,避免政策不稳定带来的涉税风险。
第四,对于私自印制、填开收购凭证的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税务风险较大。需要回收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加强内部风险防控,例如: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从实质层面争取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调整的风险。
最后,如果回收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但税前扣除凭证被税务机关否定,并被要求调增企业所得税,回收企业要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进行应对。
工伤保险赔偿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40号):“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来啦,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 健康 发展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 社会 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财税公告2021年40号文件解读;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 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 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 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点击文末“阅读原文”下载附件)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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